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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-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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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是每把刀械都要申請,依照刀械管制條例,像是武士刀或長劍,刀刃35公分以上、刀柄15公分以上,有開鋒才需要申請,如果是匕首雙面開鋒才需申請,其他像摺疊刀、小刀單面開鋒就不在管制內。 法規名稱: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條文關聯 第四條(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意義) 本條例所稱槍砲、彈藥、刀械如下: 一、槍砲:指火砲、肩射武器、機關槍、衝鋒槍、卡柄槍、自動步槍、普     通步槍、馬槍、手槍、鋼筆槍、瓦斯槍、麻醉槍、獵槍、空氣槍、魚    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。 二、彈藥: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、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    性之各類炸彈、爆裂物。 三、刀械:指武士刀、手杖刀、鴛鴦刀、手指虎、鋼(鐵)鞭、扁鑽、匕     首(各如附圖例式)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,非供正當使用    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。 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槍砲、彈藥,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。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、彈藥之用者,不在此限。 槍砲、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 附圖- 例式 相關令函  (4) 相關判解  (221) 歷史條次 (0)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(有[開鋒]字樣) 第一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: 一、原住民: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。 二、漁民: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。 三、自製獵槍: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,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    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,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,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    完成,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:   (一)填充物之射出,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,以打擊底      ...